标题:人工智能社会服务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智能在社会服务领域的应用和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工智能社会服务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推动人工智能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智能社会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 人工智能社会服务的定义和范围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社会服务,是指运用人工智能技术为公众提供教育、医疗、交通、环保、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智能教育平台、智能诊疗系统、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智能环境监测设备、智能安防监控系统等。
第六条 人工智能社会服务的范围包括:
(一)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提供个性化教育服务;
(二)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提升医疗服务水平;
(三)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优化交通管理;
(四)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提高环境保护效率;
(五)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加强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章 人工智能社会服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智能社会服务的监督管理制度,明确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人工智能社会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智能社会服务的评估体系,定期对人工智能社会服务的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智能社会服务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工智能社会服务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国务院所有。